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林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所為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65 頁,原裁定誤載為同月3 日),依其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同卷24頁),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雖抗告人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但該律師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依上說明,抗告人或該律師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月24日(該日為週四,非國定例假日,原裁定誤載為同月23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李漢中律師未於上訴期限屆滿前,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遲誤上開不變期間為由,提起抗告。惟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本院 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況抗告人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礙前揭逾期上訴不合法之認定。另抗告人所提蓋有原法院106年8月30日收文戳章之「再審之訴狀」影本(後附抗告人記載同日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19、21、55頁),縱認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仍逾上開不變期間,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