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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林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智美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165頁,原裁定誤載為同月3 日),依其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同卷24頁),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並於受送達時即發生效力,至該律師何時轉知抗告人本人,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抗告人雖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但該律師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依上說明,抗告人或該律師對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月14日(該日為週一,非國定例假日,前裁定誤載為同月13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提蓋有原法院106年8月30日收文戳章之「再審之訴狀」影本(後附抗告人記載同日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17、19、55頁),縱認係對原法院所為前裁定提起抗告之書狀,仍逾上開不變期間,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抗告論旨,徒以伊於106年8月16日始收到律師轉寄前裁定,已逾不變期間,遲誤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