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暢曉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發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341 萬元,原法院准其所請,無非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案列: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09、209-1、210、212、2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許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已依該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1341萬元;嗣系爭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 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而告終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6年6月27日收受該函後,迄未行使,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341萬元,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供擔保人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縱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
查相對人因兩造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禁止抗告人對系爭5 筆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已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且系爭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僅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209、210、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及簽署「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將上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29%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原法院並駁回兩造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之上訴一節,有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在卷判決可稽(見士林地院106年司聲第308號卷20 至31頁),則抗告人稱:相對人就系爭5 筆土地為假處分,卻僅就其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9.29% 起訴請求,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對209、210、212 地號土地已起訴應有部分19.29%以外之80.71%部分及209-1、2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請求,是否已提起訴訟,且已訴訟終結,如未起訴,該部分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因撤回而不復存在等項,事涉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是否繼續發生,得否返還供擔保人擔保物之判斷。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深究,逕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經相對人催告,未依限行使權利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