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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等間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伊係該院106年度司執地字第6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阿寶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相對人或就執行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或對債務人陳阿寶之債權(含受讓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陳阿寶竟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亦不自行塗銷抵押權或假扣押查封登記,侵害伊債權之受清償等情,爰 (擇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213條規定,求為:⑴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就陳阿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登記(82年頭所字第5550號);就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登記(82 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均應予塗銷,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之財產。⑵相對人張永戊就附表三所示11筆土地,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82年頭地所字第 8739號)應予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阿寶之財產。⑶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之財產。其聲請新竹地院於82年10月26日以新院了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所為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保全債權3,600 萬元之受清償),應予撤銷及塗銷。⑷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83萬6,050 元、利息、違約金)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之財產。依前開債權對陳阿寶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應予撤銷及塗銷。案經苗栗地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下稱第270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383萬6,05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阿寶行使權利部分,其上開聲明第⑴、⑵項,陳阿寶所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高於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8,7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1,500萬元=8,700萬元)為準;上開聲明第⑶、⑷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本金3,683萬6,050元(3,600 萬元+83萬6,050元=3,683萬6, 050元)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2,383萬6,050元。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規定為同上⑴至⑷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所主張之債權額400 萬元為準。再抗告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最高額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2,383萬6,050 元,因而維持第270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