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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再 抗告 人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委由訴外人嘉誠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其及訴外人黃雅瑄購買土地,簽交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其等通知再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 日簽訂買賣契約遭拒,經通知再抗告人表明沒收定金後,於同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179 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 號受理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豐進及黃雅瑄(下稱顏豐進等2 人)未分割土地,竟於上開時地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請求兌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他字第1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7510號偵辦中為由,聲請嘉義地院裁定於該刑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案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顏豐進等2 人涉犯之詐欺等罪嫌,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