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暢曉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與抗告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請求,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確定,既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案卷審認無訛,則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為由,裁定撤銷該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100 年度抗字第178號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聲請禁止為處分行為之系爭5筆土地,僅其中3筆土地之19.29%經本案判決云云,惟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本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限,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