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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秉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祭祀公業吳金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但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但書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已時效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387、421、742、743、744、813、8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詎各該土地卻登記在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相對人吳秉鈞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00

0 萬元本息。案經該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祭祀公業吳金吉為被告,及追加以先位聲明,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將同上段815、421、742、743、744、813、 333、333之2地號,○○段20、30、45、59、60、61地號,○○段275地號,○○段625、683、686地號,○○段109、731之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將○○段742、815、421、813、

814、743、744、745、746、747、748、748之1、750、751、752、753地號,○○段199、200、200之1、200之2、201、202、203、204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伊。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祭祀公業吳金吉將○○段815、421、742、743、744、8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伊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且經核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