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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林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9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李慈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法官李慈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伊自行向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准伊聲明證人,復指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均係訴訟進行中應否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事項,尚難遽認法官李慈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李慈惠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