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蔡英美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家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