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再 抗告 人 潘信宏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 年7月6日送達此項裁定,經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既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