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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再 抗告 人 邱瑞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永泰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參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