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再 抗告 人 林志昇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行政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管收再抗告人,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滯納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1,075萬4,993元,依其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足認其顯有履行可能,卻拒不履行,復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等20筆土地,刻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2,614萬4,077元,不足清償本件欠稅,已符合管收之要件。至於再抗告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一事,經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覆稱:其生活起居大部分可自理,每月門診一次,取藥打針及追蹤病情,而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系爭附設管收所)既已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得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檢具診斷資料,轉陳相對人通知系爭附設管收所停止管收,即無中斷治療之虞,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21條第3項所定不得管收之情形。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十數年,再抗告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難以徵集稅款,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管收之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處理。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清償所負義務,於審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等之情形,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固明。惟同法第 21條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有: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詳為審斷。本件再抗告人迭辯稱:伊於民國 102年間罹患第三期攝護腺惡性腫瘤後,陸續於國泰醫院施行經尿道攝護腺雷射部分切除、海福刀、人工陰莖植入等手術,嗣因攝護腺惡性腫瘤進入第四期,醫囑「106-1-23癌指數升高,應繼續追蹤治療」,伊為癌症末期,另因施作人工陰莖植入手術,有排尿困難及漏尿之後遺症,先後20次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通尿,避免腎衰竭死亡;系爭附設管收所醫療人力及資源不足,無法負擔此醫療重責,伊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危及生命等語。參諸國泰醫院覆函明載:再抗告人生活起居大部分可自理,目前每個月需腫瘤科門診一次,其部分藥物需每3 個月經健保署專案核准方能持續使用,如在他院「需能」定期評估其病情,據而向健保署提出申請;再抗告人為攝護腺癌併骨轉移及淋巴轉移,為第四期, 102年間接受攝護腺雷射切除術、海福刀治療,因病情惡化自 107年起自泌尿科轉至腫瘤科做進一步藥物治療至今,因已第四期癌症,療程需持續進行,其因有骨轉移,有家人或專人陪伴之需要,另應注意有無血尿或解尿困難及勿跌倒導致骨轉移造成之病理性骨折各等語(原審抗更二卷85至87頁)。原法院未遑調查系爭附設管收所之醫療救護之人員編制及設備,能否定期評估其病情、施藥及對再抗告人持續進行第四期癌症(攝護腺惡性腫瘤)之療程〔含提供專人陪伴及對術後後遺症(血尿或解尿困難)之治療〕,泛以系爭附設管收所已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必要時得戒護就醫為由,逕認再抗告人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虞,已嫌速斷。次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於知悉積欠稅款之事實後,竟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依其財力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時,拒不履行,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拒絕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10餘年,其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然難以徵集稅款,為促使再抗告人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非無管收之必要,乃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臺北地院始能裁定之理由,逕將該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