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楊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6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06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