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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國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4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1 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1 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4 號確定判決有漏審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