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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就相對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Philip B. 商標之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下稱8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收受原法院送達8號裁定後30 日內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該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收受送達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於107年4月10日發函請抗告人陳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抗告人亦未提出。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收受8號裁定後30 日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撤銷8 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