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再 抗告 人 林沐樺(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游淑慧律師再 抗告 人 莊承恩(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毅(同上)黃柏鈞(同上)黃宜君(同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酬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黃福卿提起再抗告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沐樺、莊承恩、黃騰毅、黃柏鈞、黃宜君(下稱林沐樺等5人),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7 月20日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後,林沐樺嗣雖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再抗告,惟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林沐樺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撤回再抗告之不利益行為,對於全體再抗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次查黃福卿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調字第142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85號。黃福卿另聲請對債務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村來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楊四海律師、陳石城會計師強制執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黃福卿經通知後,未補正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正本及陳報在高雄地院轄區執行標的物,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93285號)駁回黃福卿強制執行之聲請。黃福卿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號裁定)駁回。黃福卿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黃福卿既於本件聲請狀記載強制執行內容及執行名義,顯無聲請繼續執行另件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752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7527號執行事件)之意。參以其收受執行法院命補正執行名義之通知後提出之陳報狀,亦表明待聲請閱卷後再補正執行名義等語,可見其亦未爭執執行法院另分案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當事人若遺失調解筆錄正本,本得繳納費用後聲請原核發調解筆錄之法院補發,則黃福卿聲請調閱第7527號執行事件案卷以查明系爭調解筆錄附於該卷,核無必要。乃執行法院於黃福卿經通知補正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正本,未依限補正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5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均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第53號裁定,駁回黃福卿之抗告。
惟查黃福卿縱於本件聲請狀載明強制執行內容及執行名義,且陳報狀表明待其聲請閱卷後再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然嗣於事實審既一再陳明:伊前於91年間已持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第752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嗣因第三人吳劍秋等人對相對人聲請破產,經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原法院廢棄發回後,終撤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而確定,請執行法院即調閱第7527號執行事件案卷,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 頁),倘若非虛,則黃福卿之真意是否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滋疑義。究竟第7527號執行事件是否執行終結?倘未執行終結,黃福卿於事實審已表明執行名義正本附於第7527號執行事件卷內,聲請調卷繼續執行,乃執行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率認黃福卿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第53號裁定駁回黃福卿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