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再 抗告 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再 抗告 人 洪大木
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溪詹壽榮詹和美詹文寬詹錦相余秋竹詹博翔詹蕙憶詹錦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52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龍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銳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聲明求為:㈠對造再抗告人姚秀珍、洪大木、夏玉潔、洪加正、洪明溪應檢具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1(下稱附表1)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龍銳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新竹縣○○市○○段○○○○號(下稱394地號土地),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與伊作為同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㈡對造再抗告人洪大木以次13人(下稱洪大木等13人)應分別提供第一審裁定附表 1、附表2(下稱附表2)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龍銳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㈢洪大木等13人應分別提供附表1、2土地(該附表1、2所載洪大木等13人所有之合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同龍銳公司會同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以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龍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新竹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491萬5,580 元。
龍銳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龍銳公司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起訴聲明第㈠項以其免於支出購買394 地號土地費用之利益即該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5,
760 元。起訴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起訴聲明第㈢項,因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後,洪大木等13人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信託目的係擔保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以兩造不爭系爭土地之總價值9,064萬4,640元,及龍銳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受分配比例6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38萬6,784 元(計算式:
90,644,640×60%=54,386,784 )。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6萬2,544 元(計算式:2,625,760+1,650,000+54,386,784=58,662,544)。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龍銳公司起訴聲明第㈢項為請求洪大木等13人協同至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就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均未予特定明確,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合建土地甲方(即洪大木等13人)提供給乙方(即龍銳公司)興建合建房屋,由乙方向銀行辦理信託,甲方應配合之。」、同條第4 項:「本案交付銀行信託,信託目的為:『甲、乙雙方合作開發新竹縣○○市○○段…土地』合建分售,列入信託專戶。」,及第4條第1項:「…甲方…,依乙方指定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設定,同時塗銷原抵押權,…」等約定,則龍銳公司請求洪大木等13人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之範圍究為土地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請求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範圍及額度若干?概有未明。此涉及訴訟標的之確定及價額之核定,自應先予闡明,令當事人聲明確定。又龍銳公司同時請求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有釐清之必要,乃原法院均未予究明,即逕以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總價值,按龍銳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受分配比例,核定龍銳公司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另原審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總價值9,064萬4,640元,似未計入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價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