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4號再 抗告 人 劉得樂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耀炳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反訴請求相對人陳耀炳、陳美玲、陳耀楨、陳耀昌共同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601萬9,999元本息,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41萬6,976 元,因再抗告人未予補正,高雄地院乃裁定駁回其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雖屬租佃爭議,但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而係再抗告人逕行起訴,自仍應繳納裁判費。其未依限補正,其反訴即不合法,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倘原告所提租佃爭議業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被告因同一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反訴,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該反訴已踐行前開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不另徵裁判費用,以免勞民費事。查相對人前主張再抗告人承租高雄市○○區○○○段266、266-1、267、267-1、267-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伊訂立大華字第37號租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再抗告人於調解、調處中,具狀答辯系爭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相對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補償費等語。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第 2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並明載再抗告人陳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包含前開答辯狀。該租佃爭議事件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高雄市政府移請高雄地院審理。再抗告人乃就前開答辯內容提起反訴。則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為同一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無庸繳納裁判費用,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認再抗告人未依高雄地院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用,所提反訴不合程式,即有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