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抗 告 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本件抗告人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係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伊雖委任律師,然仍有俟法院核定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完備上訴程序之權利,實務上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未預繳裁判費,經法院核定後補繳之情形,應採同一標準,以保障伊之訴訟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認其應給付相對人一定金額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未繳納,即有未合。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