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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 鄧 倫 順

鄧施玉珠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第一審判決及聲明上訴狀為證,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所提出抗告人鄧倫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均有不動產,非全無資力,上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