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再 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再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億元範圍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5億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下稱5 億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不得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
822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於超過5 億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並以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簽證會計師意見及該查核報告書中,未見億大公司就其所指之負債部分有任何利息支出,可知該公司是否確有資產負債表所列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44億7,728萬4,117元)中之其他短期借款31億9,834萬3,252 元 ,並非無疑。扣除該有疑義之借款債務後,億大公司資產(46億5,451萬1,630元)遠高於負債金額近20億元,難認其無資力。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經營能力可創造近48億元之價值,自難認其無經濟信用能力。且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君鴻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該公司最大債權人為與其關係密切之億大公司,應無緊縮銀根追償債務之可能,可維持一定之穩定營運狀態。縱會計師查核報告謂君鴻公司日後主要營運資產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亦無從認其於本件聲請時為無資力。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已釋明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及與原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