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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梁以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寶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賴鼎文簽訂合作契約書,取得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伊為賴鼎文之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賴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⑴確認賴鼎文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⑵確認賴鼎文與相對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下稱黃寶儀等四人)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項不定期租賃契約,於賴鼎文將系爭建物出讓予抗告人後,與抗告人仍繼續存在。⑶駁回黃寶儀等四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⑴確認賴鼎文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四人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⑶駁回黃寶儀等四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原法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賴鼎文與黃寶儀等四人間於民國99年2月22日、99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 (下稱A、B、C租約),暨黃寶儀等四人因A、B、C租約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法院以:黃寶儀等四人均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原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之訴,不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同一,加以黃寶儀等四人皆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亦無對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遑論有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更有害於黃寶儀等四人之程序權保障,乃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