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再 抗告 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謝瓊華以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掬水軒公司作成選任毛俊宗為董事之股東常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斯時該公司登記之「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 2」(下稱杭州南路址)非真正營業處,系爭支付命令對毛俊宗戶籍地及杭州南路址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應僅以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再抗告人固為掬水軒公司股東,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除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限縮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所規定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人,未調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及審酌相關事證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