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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謝瓊華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強制執行,惟掬水軒公司作成毛俊宗為董事之股東常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斯時該公司登記之「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 」(下稱杭州南路址)亦非實際營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對毛俊宗戶籍地及杭州南路址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伊為掬水軒公司持股5%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參與分配,影響伊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應僅以督促程序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對掬水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並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固為掬水軒公司股東,尚非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核與裁判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當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人,未審酌相對人係惡意取得不實債權之事證,且既認伊得聲明異議,又認不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理由前後矛盾;並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