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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再 抗告 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謝瓊華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掬水軒公司違法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改選毛俊宗為董事,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毛俊宗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斯時該公司登記之「台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2」(下稱杭州南路址)並非實際營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對毛俊宗戶籍地及杭州南路址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僅以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再抗告人固為掬水軒公司股東,惟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核與裁判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當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人,未審酌相對人係惡意取得不實債權之事證,且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