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具律師資格)代 理 人 賴怡君(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民國90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29 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竣公司)登記負責人,郁竣公司滯欠93、94、95年間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下同)601萬6,143元,僅清償13萬8,281 元。相對人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4年12月14日函文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同年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第三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再於95年8月17 日變更為第三人黃文彥。惟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利用持有該公司名下8 個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郁竣公司資產達2,390萬2,693元,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可能,卻拒不履行,復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非為管收,顯難以徵集稅款等語。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以管收。依再抗告人所提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4年12月14日函文及收件回執,送達地點原記載為「臺東市○○里○○街○○號」,惟改為「更生57」,收件人係「吳敏」,註記為「岳母」,然經查詢相對人之妻蔡韻如全戶基本資料,蔡韻如之母為「蔡吳癸」,蔡吳癸亦未曾設籍在「更生路57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難認前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於郁峻公司,且相對人係因接獲上開函文,為規避納稅義務始變更公司負責人。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擔任郁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解任後之事由為據,顯難認相對人在解任前,郁峻公司即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管收事由。此外,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解任前擔任郁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原因,爰審酌一切事證,不再令再抗告人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補正,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行政執行處(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原法院於107年7月23 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妻蔡韻如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7至31頁)後,無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同年月31日為裁定,於法已有未合。又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郁竣公司滯欠93年度至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93年起即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等情,且相對人利用持有郁竣公司名下8 個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22、23頁)。類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就其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即有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