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陳啟仁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麗娟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周麗娟、高美麗、周郭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再抗告人僅提報相對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相關保單之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該司法事務官未命再抗告人再查報相對人財產或依職權調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逾期未報告,再命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而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相對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難認前開執行命令具體、適法、明確,即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程序,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同條第3項及第22條第5項規定,依再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逕予管收相對人。又再抗告人所提出周麗娟(藝名周思潔)之著作,為西元2005年至2008年間出版,迄今已逾10年,最近一次演講為西元2013年9月,迄今亦逾4年,再抗告人僅以周麗娟曾出書表示1年曾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即謂相對人周麗娟最少已賺近億元,有龐大經濟收入來源,隱匿自身財產,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合於同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之管收要件云云,尚難遽採。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另強制執行法並無債權人得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規定,且司法事務官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司法事務官未先行命再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或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聲請拘提,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況依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周麗娟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縱將周麗娟拘提到場,亦難認再抗告人之債權即可受清償。本件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核發執行命令,尚有未合,執行法院即不得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再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亦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從而,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及依同法第21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