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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9號再 抗告 人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就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為讓售予伊之意思表示;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且伊為直接使用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79萬4,318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就其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形成土地讓售契約之內容,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再抗告人行使價購請求權須按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計付價購金額,及價購金額與目前公告現值之差額,均非起訴時所得之客觀利益,而應以 106年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價5,431萬6,818元核定。又再抗告人備位之訴所得客觀利益,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擇一計算。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1萬6,818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依上述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或應以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