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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再 抗告人 張松年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信府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存否時,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本件相對人何信府、中國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判決、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4 號債權憑證,及 105年度全字第307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

513 號、第62971 號,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 第62971 號及644 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第4751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執行再抗告人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權( 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 ,經執行法院對合庫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後,該銀行於105 年7 月25日、8 月23日陳報再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105 年9 月 6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6 年1 月18日通知合庫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辦理查封登記。合庫銀行以系爭信託契約須雙方書面始得同意終止為由,於106 年 4月14日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函請再抗告人於同年4 月25日前攜帶原蓋印章逕洽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另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附案辦理;復於106 年5 月5 日函覆執行法院「有關函囑辦理債務人張松年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登記一事,經本行逕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囿於應補正事項已逾期未補正遭駁回而無法完成」等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30日裁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 後,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 號裁定( 下稱第183 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 106年1 月18日通知合庫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後辦理查封登記,雖經該銀行函覆因逾期未補正而無法完成,惟依其函覆意旨對於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內容並無爭執,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乃執行法院以合庫銀行陳報無法完成補正之內容,認其係對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異議,通知相對人如認合庫銀行之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提起訴訟,( 系爭) 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等詞,認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執行程序尚非正當,第18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 18

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執與原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