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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再 抗告 人 陳明陽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雪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除經其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外,尚另有未被查封不動產,且被查封之部分尚未拍定,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實際抵押債務金額為何,尚無從認為於經法院拍賣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前揭土地後,再抗告人將無所得。另再抗告人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土地,要難僅因設定抵押權即得認已無任何殘餘價值。且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屆65 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如處分尚未拍定之不動產,恐犯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僅屬其一己之臆測。再抗告人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得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就其債務已遠高於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且其任意處分不動產有毀損債權之虞等之判斷不當云云,核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