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再 抗告 人 王大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2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3,470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橋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與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係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應以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即20億2,970 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億3,470 萬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其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係可分之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