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9號再 抗告 人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榮源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明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明勳當選伊第4 屆主任委員之信徒大會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撤銷確定,詎相對人拒絕移交帳冊及福樂村福德宮民雄農會興南分會0000000 號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且私自提領存款及開啟功德箱挪用款項,為免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為由,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存摺為提領或其他處分,亦不得就功德箱為開啟、取款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再抗告人為福德宮之業務執行單位,而其前後主任委員移交之財產清冊、系爭存摺,均為福德宮所有,復為再抗告人所陳明,則再抗告人無一定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非非法人團體,無聲請假處分之能力。因而以裁定廢棄嘉義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福德宮之財產即為其財產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