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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再 抗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昌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坤宏部分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國昌、陳坤宏依序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吳國昌前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存款,經原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4億5,588萬7,990元,伊因吳國昌前揭犯罪行為,受有487萬5,000元之損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

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信昌公司之財產。詎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故意不履行債務,且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依伊聲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就伊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中信昌公司及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4款、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

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命吳國昌報告1年內中信昌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其後以同年11月 8日函、系爭執行命令限期10日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就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履行或為債權提供擔保,然吳國昌自104年6月16日起解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後,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不負管理之責,無從命其報告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管收要件不符,再抗告人以吳國昌違反對於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聲請管收吳國昌尚非有據。另依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命限期履行狀記載,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吳國昌藏匿之犯罪所得,不履行債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行為人為吳國昌,縱就陳坤宏施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間接強制處分,顯無法達成促使吳國昌履行之目的,無對陳坤宏管收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管收陳坤宏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關於債務人管收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即明。查中信昌公司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命令命中信昌公司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而再抗告人已敘明中信昌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國昌對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違法吸收存款,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達24億5,588萬7,990元,遠高於其執行債權,中信昌公司確有財力可履行,卻分文未償等語,並提出第32號刑事判決為證,果爾,再抗告人所稱中信昌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云云,是否全然無理由?陳坤宏為中信昌公司現在負責人,是否不符前述管收要件?即有進一步深究餘地。乃原法院未審酌前述管收要件,逕以藏匿犯罪所得,故不履行債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行為人為吳國昌,認無對陳坤宏管收必要,自有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而依卷內資料,無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中信昌公司之回證,則中信昌公司是否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是否未依該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非予管收陳坤宏顯難進行強制執行?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二、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管收吳國昌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復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管收要件,顯然不同。查再抗告人係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履行債務,執行法院因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命令說明欄誤載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再抗告人於吳國昌不遵命履行後,亦係依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吳國昌。惟吳國昌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從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系爭執行命令以吳國昌為義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即有未合,不得以吳國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予以管收。原裁定以吳國昌無報告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義務為由,否准再抗告人管收吳國昌之聲請,理由雖有欠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