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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

陳世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間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實施本案訴訟防禦權,聲請對其委任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秘書、助理即劉自玲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原法院以:原法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3、22、26號秘密保持命令所涉之資訊、文件等機密資訊,均屬大立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經上揭各該裁定認定為大立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原法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 1號裁定)已核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世杰、黃國銘及許譽鐘律師(下稱陳世杰等3律師)受秘密保持命令。第3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3人(下稱廖苡儂等3人)同為處理本件民事案件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成員,為使陳世杰等 3律師完足行使其防禦權,經徵得營業秘密所有人大立光電公司之同意,而以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3號民事裁定(下稱3號裁定),核准廖苡儂等3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以協助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爭議,上揭 2裁定已足完善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同時維護大立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大立光電公司已具狀表示反對劉自玲等7人受秘密保持命令,本件不得循3號裁定之模式准許劉自玲等 7人受秘密保持命令。況抗告人並非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聲請對劉自玲等 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原法院審理結果認: 1號裁定已核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世杰等3律師之秘密保持命令,3號裁定並核准對於廖苡儂等 3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以協助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爭議,已足完善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同時維護大立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原法院另謂抗告人並非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聲請對劉自玲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與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屬贅論,惟於裁定結果仍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