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郭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2 項但書關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於裁定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 5年,仍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係對聲請再審所設之另一限制,仍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13號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07年1月8日送達該裁定與抗告人,其遲至同年4 月23日始對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5 年期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