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再 抗告 人 吳庚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聲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改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客觀上並無逃亡、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兩造婚後登記於伊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4 建號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惟該對話係因兩造間已生嫌隙,伊乃為不妥言詞,原裁定逕以該對話紀錄認伊有隱匿、脫產之行為,於法理及情理上均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謂合法。至於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曾否自承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該數額究為新臺幣(下同)8,161,455元或1,000萬元等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