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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再 抗告 人 游世一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吳孟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益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爲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及祭祀公業張七穆、張滄田(下稱再抗告人等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等3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七穆派下員,該公業將名下之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 筆土地出賣,其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但遭該公業否認,經其對該公業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該公業竟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滄田,張滄田再移轉予再抗告人,致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存證信函等為證,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張滄田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一日即為再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9千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再為移轉,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而不動產之價值昂貴、交易成本不低,短期內多次移轉,並非事理之常,以此推論再抗告人等3 人間可能快速轉移資產,將來責任財產散佚,致債權人求償無門,並無違事理。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得依其陳明,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臺中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千萬元為再抗告人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等3人財產在6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等3人以6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就相對人所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重要證物,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採為裁判之基礎,有違對伊程序權之保障。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已有所釋明,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臺中地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予再抗告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或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