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再 抗告 人 薛 博 文訴訟代理人 徐 德 勝律師再 抗告 人 薛 銘 泓
薛 慶 美陳薛照美李薛招治王薛愛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家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抗告人薛新發於原裁定送達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薛博文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並裁定命薛新發其餘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薛銘泓以次 5人承受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薛新發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薛博文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薛銘泓以次5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薛新發(下均稱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經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分別給付相對人薛家鈞、蔡佩蓁新臺幣(下同) 1萬8,193元本息、3,525元本息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303元、59 元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以其經訴外人薛明智提供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262 號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準備(四)狀、(五)狀(下稱系爭書狀),發現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59號、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1959號、第454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獲有利之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 104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遲至 105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逾期。且薛家鈞於第 1959號事件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再抗告人乃該事件之被告,於該期日亦到場陳述意見,應於當時即知悉薛家鈞上開自認分管協議事實,薛家鈞之訴訟代理人於第 4547號事件陳述複丈成果圖上A和B1位置上建物都是以前分管協議時分歸訴外人薛鈞安管理,屬重複前述自認內容,無礙再抗告人知悉上開自認內容之時點,再抗告人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明智告之,始知悉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薛家鈞自認內容,再審期間應自受告知時起算,並無足採。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因以裁定維持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參見)。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 105年3月2日經由薛明智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第 454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在,於同年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等語,並經提出系爭書狀、前述言詞辯論筆錄(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29頁以下),已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主張:第454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於105年3月2日知悉,並於同年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遵守不變期間一事,未遑調查究明,已有可議;倘再抗告人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斟酌證物內容所涉薛家鈞自認分管協議乙事,是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再抗告人所知悉及有無非於當時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等,即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亦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竟仍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