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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再 抗告 人 顏鄭益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要旨㈠再抗告人擔任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負責

人期間,確係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知悉該公司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行政債務(下稱系爭行政債務),並有權決定是否以該公司之財產清償該債務。瑞益公司於民國99年1月8日至103年9月9 日,自宇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或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收取代工等營業所得計新臺幣692萬6,745元,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㈡相對人先定期通知再抗告人報告,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12日

到場,諉稱不清楚上開代工收入之流向。相對人乃於107年5月23日、7月23日二度核發命再抗告人於2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均未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其顯然拒絕報告瑞益公司財產狀況,並有清償系爭行政債務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事,自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相對人乃通知再抗告人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場,經訊問確認其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未能清償系爭行政債務,亦未能提供相當擔保後,遂將再抗告人暫予留置,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管收。㈢士林地院經進行訊問程序,就相對人所提出管收聲請書及相

關事證,逐一提示再抗告人並告以要旨,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已給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且不因未全程錄音、錄影即可認相對人未踐行法定程序。另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與刑事訴訟法之訊問、拘提、羈押,於本質上有差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之管收,無須準用增訂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強制辯護規定。士林地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再抗告人辯護,並未違法;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亦無違比例原則,士林地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准許本件管收之聲請,並無不合。

㈣爰維持士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判斷㈠有關準用羈押規定部分⒈於106年4月26日公布、107年1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原法院以該規定施行在後而認無須準用,已有未當。

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⒊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

第1 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⒋準此,法院除應於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

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或為其選任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至法院依聲請人聲請管收時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倘認該聲請不符管收之程序或要件時,得不待律師到場,於訊問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待言。

⒌士林地院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中有關羈押之規定,且於管收訊問時,是否曾告知再抗告人有委任或選任律師到場代理之權利,未見記明於筆錄。原法院未予釐清,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自有適用上揭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有關管收事由部分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

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參照)。

⒉上開條項第1 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

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 款之管收事由。蓋倘第1 款與第3 款之管收事由為相同時間點之解釋,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又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第1 款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是於管收訊問時,有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固可適用第1 款規定予以管收,以促其提出財產;惟於管收訊問時,義務人已無財產致執行無著,並有事證足認其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成立後至管收訊問前,義務人確有財產卻未履行該義務,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僅屬是否得依第3 款規定管收之,以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之問題,該2 款規定,自不能混為一談。

⒊士林地院見未及此,於無事證足認再抗告人於管收訊問時,

尚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即依第1 款規定予以管收,原法院未予糾正,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小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㈣附言:相對人於本院主張:於原裁定駁回抗告後之107年9月

28日,其已將再抗告人釋放等語。此項新事實,本院依法固不得斟酌。惟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