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邱郁溱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邱瀞儀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並另持債務人邱瀞儀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76號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為邱瀞儀所有,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邱瀞儀所有,縱令抗告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抗告人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相對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尚難排除其就該房地行使抵押權,遑論爭系房地登記為邱瀞儀所有。因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系爭房地實係其買受借名登記為邱瀞儀所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