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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斐楓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均遭法院駁回;況抗告人曾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同年5 月2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4169元,足見其於106年5月間仍有一定資力,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徒謂其已擴張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原裁定竟註明其不得抗告,已有未合;且其名下之車輛早已不在,其高齡69歲,符合社會扶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於105 年度出車禍後,更無法工作,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云云。但原裁定所為不得抗告之記載縱然有誤,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