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買芳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係於同年11月

3 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即告屆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之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