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楊焜顯
楊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有但書第1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應釋明之。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該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訴訟程序中,以伊已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針對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第1785號判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對本件訴訟產生實質效力,承審法官賴秀蘭(下稱賴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竟續行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賴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法院審理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虞,固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為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之2則判例,並非本件訴訟兩造間抵押(借款)債權存否之先決問題,法官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賴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於原法院106 年12月21日裁定後之同年月25日具狀,另以:賴法官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楊焜顯之銀行帳戶款項進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與楊焜顯有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為由,作為聲請賴法官迴避之新事實,並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然該項新事實,未據抗告人在原法院106 年12月21日裁定前主張,原法院自無從審酌,且其亦未釋明如何得於抗告程序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況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7 年10月23日審理終結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有該判決可稽,尤無抗告人再聲請賴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