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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 陳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月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73年台抗字第461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未聲明不服)。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40,100元,其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罹病診斷證明書,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恐罹於時效,請求延長繳納期限及再審時間,以籌措裁判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