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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林月娥

之2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因另件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即逕指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再抗字第29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張松鈞,於伊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件)擔任受命法官,預設立場,駁回伊追加之訴,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廢棄,足認其就系爭再審事件執行審判長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件系爭再審事件係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7月

6 日以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2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另件則係抗告人對管委會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該另件顯非本件之下級審裁判。又抗告人聲請法官張松鈞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提出能釋明該法官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證據,僅以該法官於另件曾為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難認正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