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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秀環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 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其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尚難以上開中低收入戶卡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裁判費之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