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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再 抗告 人 邱顯雄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訴訟,經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再抗告人已如數繳納,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預估日後裁判費達 2億3,263萬4,707元,原裁定未斟酌伊嗣後補正之聲明,否准訴訟救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再抗告人補正之訴之聲明因不明確,經士林地院裁定命補正中,難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生變動,原審為上述判斷基礎,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