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張懷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原審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金額過高,其無力繳納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原法院查明抗告人名下尚有乙輛西元200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廠牌為BMW ,並曾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669元、6萬5,504元,復均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主張其經濟狀況自起訴迄今並無重大變遷,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其名下車子的殘值在50萬元以下,僅作為代步工具,前所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均係向親友借貸而來,現無能力繳納原審命補繳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行情資料為據,惟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自不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