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吳峙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萬2,361元,並委任2 家不同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抗告人104年度、105年度財產所得二者相較並無重大異動,亦非欠缺經濟信用,另依抗告人所提質借單據,足見其另有動產可以籌措款項,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