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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